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 林金蟬 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相對人 周裕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相對人周裕舜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零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周裕舜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玖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已於理由欄五、載明本院認相對人周裕舜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6,902元(計算式:
13,804÷2=6,902)應為適當;並於理由欄六、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周裕舜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於主文欄第一項誤載相對人周裕舜按月應給付金額為6,002元,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家事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