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甲○○被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黃育仁 檢察官及書記官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愛股檢察官及書記官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所提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而經本院以裁定並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惟自訴人於期限後,仍未委任代理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