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2號
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委任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