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附民原告 陸亦華 附民被告 張育書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4年4月1日辯論終結,訂同年月15日宣判,原告於同年月13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