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梁麗美
被   告 黃 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對被告 魏士堂 部分之請求,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
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
協商催討,迄未兌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00元,及附表起息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
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翌日計算
利息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
」起給付利息,是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洵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本院審酌原告僅就逾支票提示期間部分利息之請求遭駁回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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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即│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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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黃廉潔 │新光銀行新│106年7月30日│250,000元│HA0000000│106月8月2日│
│││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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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黃廉潔│新光銀行新│106年8月12日│76,000元│HA0000000│106月8月14日│
│││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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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黃廉潔│新光銀行新│106年8月18日│186,000元│HA0000000│106月8月18日│
│││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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