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蕭坤義
       蕭坤森
       陳素汝
       蕭俊杰
       蕭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蕭坤義、蕭坤
森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被告蕭坤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2.被告蕭坤森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
年5月24日,登記日期105年6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因查悉被告陳素汝、蕭金源、蕭俊杰等3人亦為被繼
承人 蕭文魁 之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
確定,遂於106年10月3日具狀追加陳素汝、蕭金源、蕭俊杰
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蕭坤義、陳素汝
、蕭金源、蕭俊杰及蕭坤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蕭坤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蕭坤森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
期105年5月24日,登記日期105年6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本件追加陳素汝、蕭金源、蕭俊杰等3人為被告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蕭坤義、陳素汝、蕭俊杰等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蕭坤義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詎自97年9月後即未依
約繳款,至106年8月15日止,尚積欠汽車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224,025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
足見蕭坤義已陷於無資力。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文魁留有
系爭不動產,惟蕭坤義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
記後遭原告追索,遂與其他繼承人合意,於105年6月3日將
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蕭坤森,並由被告蕭坤
森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蕭坤
義應繼承父親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蕭坤森。
㈡被繼承人蕭文魁過世後,被告蕭坤義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則蕭文魁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
被告蕭坤義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蕭
坤森,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蕭坤義、陳素汝、蕭金源、蕭俊杰及蕭坤森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蕭坤森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蕭坤森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5月24日,
登記日期105年6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坤森、蕭金源: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蕭坤義、陳素汝、蕭俊杰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催收帳卡
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
引、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然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
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
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
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
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
蕭坤森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
告蕭坤義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
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況遺產
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尚非可採。
㈡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
,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蕭坤義所為之無償行為。況債
權人審核准予汽車貸款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蕭坤義、陳素汝、蕭金源、蕭俊杰、蕭坤森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蕭
坤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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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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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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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88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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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區○○○段│858│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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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臺南市○○○區○○○段│873│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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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臺南市○○○區○○○段│138│全部│
│││││││
│01├────┴────┴───┴────┴────┤
││建物門牌:新東村147之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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