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騰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參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騰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公司)業於民國(
下同)106年3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負
責人賴紹華為清算人,迄今既未完成清算,此有該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本院非訟記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支
付命令卷第21頁、45頁)。則被告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
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騰輝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
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且已選任原負責
人賴紹華為清算人,原告以賴紹華為被告騰輝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5,
320元,自民國10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則
辯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云云。
五、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訪視照片等
件為證,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被告
空言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委無足採。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
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提示日106年5月
31日起算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106年5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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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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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5.30│0000000│MD448209│華南商│106.5.31│
│││元│4│業銀行││
│││││大園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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