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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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原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主文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登)影劇版外頁之4×6公分版面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係「天地休閒中心」之負責人,因擅自公開上映、公開演出「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珍重我的愛」、「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被告應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緩刑參年確定。
2、被告係以電腦伴唱機方式提供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之歌曲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以致侵害原告之權利,然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另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訴請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歌曲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加以使用,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並使原告受有侵害之事實。
(四)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並非「天地休閒中心」之負責人。
2、被告對於公播證有效日期僅到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一節,並不知情,是到被告協同警方來店取締後,天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公司)才告訴被告。
3、被告使用的是點將家之機器及版權,電腦內有上千首歌曲,並不知道有被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歌曲。
4、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一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天地休閒中心」之負責人,因擅自公開上映、公開演出「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珍重我的愛」、「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即系爭歌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被告應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緩刑參年確定。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另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訴請如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則以:㈠伊非「天地休閒中心」之負責人,且使用的是點將家之機器及版權,電腦內有上千首歌曲,並不知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在內,公播證已逾有效期間一事,亦係原告會同警方來店取締後才知悉。㈡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天地休閒中心」,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等事實,及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曾經授權訴外人天地公司得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以扣案之電腦點唱機作公開播送演出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訴外人天地公司與被告簽訂協議,將「天地休閒中心」委由被告經營,被告並自一月中旬起實際經營該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一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非「天地休閒中心」之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我只是替天地國際公司就現場卡拉OK店來管理,經營所得結果百分之之二十要給天地公司,我不是受僱於天地公司,我只是經營管理現場」「因之前他們(按指天地公司)經營情況不好,便找我來以現有設備來繼續作現場人事管理,客人在現場點什麼歌,我們就在現場播放。我與天地公司只是合作之關係」等語,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有該刑事案卷可稽。基此,被告既在「天地休閒中心」擔任經營工作,並實際從事播放歌曲之事務,自係侵害原告對系爭歌曲著作權之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至於被告是否為「天地休閒中心」之負責人,則對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人究係何人一節,不生影響,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四、被告又以其使用的是點將家之機器及版權,電腦內有上千首歌曲,並不知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在內,且公播證已逾有效期間一事,亦係原告會同警方來店取締後才知悉等語置辯。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偵查案卷所附之扣案歌本業已註明:「本伴唱機內含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但若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或演出,應事先與著作財產權人所委託相關團體、仲介協會聯繫,經該等協會之同意授權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放或演出」,被告既以經營卡拉OK店為業,自應就相關之設備及說明加以注意,對於前開歌本上之明文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在曾獲授權領有公播證之情形,亦應注意是否已逾授權使用之期限。惟依前述,訴外人天地公司就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得公開播送演出使用之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被告於上開授權期間屆滿後,竟未注意是否已再行取得公開演出之合法授權,即繼續在該店中以該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認被告確有過失,至臻明確。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損害情形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係以租賃方式,將歌曲版權出租予承租人,供承租人在營業場所使用,原告則按月收取租金與使用費等情,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可憑。是以本件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在所經營之「天地休閒中心」公開演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歌曲,已使原告至少損失如以租賃方式出租系爭歌曲版權,即得收取之租金收入,基此,原告已因被告擅自公開演出系爭歌曲而受有損害,要屬無疑。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陳稱對於本件損害額因難以證明,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予以酌定等語,有起訴狀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本院經審酌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歌曲均係八十二年間向內政部申請取得著作權登記之歌曲,至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即被告開始經營「天地休閒中心」時,已非新穎歌曲,點播率應不高;又系爭歌曲係灌錄在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內,訴外人天地公司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期間,尚曾就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取得公開播送演出使用之授權,且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委由被告經營「天地休閒中心」起,亦係使用訴外人天地公司原有之設備,而非新購電腦伴唱機,被告疏未注意是否經過合法授權播放之惡性不大,且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係合法購買,僅因未得合法授權即予公開演出,侵害情節亦非嚴重;另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示,如係承租原告所有之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設備及內附之歌曲版權,每月支付之租金與使用費僅二萬五千元,本件被告並非使用原告所有之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設備,且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只有五首;末參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中旬起至原告於同年八月四日會同警方查獲時止,經營時間為六個多月,並不長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相當於被告在此六個多月期間公開演出系爭歌曲本應給付之租金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在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復有明定。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一節,既經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主文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登)影劇版外頁之4×6公分版面一日,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主文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登)影劇版外頁之4×6公分版面一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就原告聲明第二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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