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
羅秉成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查自訴人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嗣因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後,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等人,並與自訴代理人合意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有 陳明狀 及解除委任狀各一份在卷可佐,則本件自訴於自訴人解除自訴代理人委任後欠缺律師代理,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法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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