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於92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甫於95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96年4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持自備之汽車鑰匙1支竊得聖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4月7日凌晨
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旁德成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汽車鑰匙1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情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汽車鑰匙1支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速偵字第843號偵查卷第17-23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憑藉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惟犯罪後坦認犯行,竊得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且係被告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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