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8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縣○○鎮○○路上、其友人 柯如玉 經營之「雙子星檳榔攤」,與柯如玉等人聊天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離去(車主為其母 林幸宜 ),先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鰲峰路口時,再迴轉中華路往北直行。嗣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584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然天氣陰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一車號不詳之機車,突然在該路口闖紅燈橫越中華路,甲○○因煞車閃避不及,貿然由原行駛之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其所駕之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自後方猛力追撞由 林其銓 所騎乘行駛在前、後載其妻 梁惜 之IXU-256號重型機車,致該部機車及其上之林其銓、梁惜倒地向前滑行,至中華路590號前,再度衝撞 王文峰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詎甲○○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林其銓及 梁惜之 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沿中華路往北直行逃逸。而梁惜因前開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和疝脫、腦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及手腳多處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8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林其銓則因前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及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8月18日凌晨5時45分許,亦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甲○○後於96年
8月24日晚間8時許,將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送往位於臺中縣○○鎮○○街○○巷○○號對面,委託不知情之 顏廷璋 所經營之「 芳全 汽車鈑金」修理保險桿及引擎蓋。嗣於96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芳全汽車鈑金」內,當場查得已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已拆卸之受損保險桿及引擎蓋。
二、案經林其銓、梁惜之子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經查本件證人柯如玉、 曾寶珍 、 楊志明 、 顏庭璋 、王文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柯如玉、 楊子義 、曾寶珍、楊志明、顏庭璋、王文峰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第28頁、第31至第33頁、偵查卷第25至第2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寄存單、估價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現場照片、H7-4886自小客車車損、修復後暨前引擎蓋、前保險桿照片共30張附於警卷可稽(警卷第37至第54頁、第61至第62頁)。而被害人梁惜因前開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和疝脫、腦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及手腳多處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8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死亡;林其銓則因前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及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8月18日凌晨5時45分許,亦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相驗卷第2頁、第23至第29頁、第31至第35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汽車由原車道變換至其它車道,依同規則第98條第3項、第1項第6款規定,應保持安全距離,係因行駛中之汽車以相當之速度駛入變換後之相鄰車道,故於開始變換前,即須保持安全距離以能注意該相鄰車道之前方人車動態,並採取相關必要措施,確定變換車道後之安全,始得變換車道。依上開二規定觀之,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應包含駕駛人變換後之車道的車前狀況。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63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氣雖陰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上開路段於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自應注意確認外側車道前方適當距離內無其它人車,始得開始變換車道以確保道路行車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未發覺當時由林其銓所騎乘行駛在前、後載其妻梁惜之IXU-256號重型機車,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致閃煞不及自後方猛烈追撞上開機車,足以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無從查覺外側車道之情況,其貿然變換車道,自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林其銓、梁惜因遭被告小客車追撞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與被害人等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業已肇事,竟未趨前察看被害人等以採取救護措施,另萌生逃逸避責之意,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堪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其銓、梁惜死亡,為同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漏論想像競合犯部分,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論告補充。另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上開被害人分別成傷而致死亡,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過失程度非輕、肇事後棄被害人等於不顧,惡性及非難程度非輕,且事後立即修復車輛,企圖掩飾罪刑,其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結果,肇事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