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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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陳建呈陳信男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楊義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30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男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原判決所命原審被告陳信男給付,應於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陳信男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陳信男(下稱陳信男)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提起上訴後,在102年2月14日死亡,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陳信男之繼承人有其配偶 陳高玉枝 、長子陳建呈、次男 陳建豪 、長女 陳鳳嬌 等人,其中繼承人陳高玉枝、陳建豪、陳鳳嬌等人業於102年2月2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陳建呈則於同日向本院陳報陳信男之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02年3月4日分別以102年度 司繼字 第81號准予備查及102年度司繼字第82號裁定照准在案,此有陳信男繼承系統表、陳高玉枝、陳建呈、陳建豪、陳鳳嬌之戶籍謄本附於上開拋棄繼承卷宗,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81號、82號卷宗審閱屬實,則陳信男之繼承人應僅餘陳建呈一人,因陳建呈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於102年6月10日依職權以裁定命陳建呈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關於陳信男部分即應由陳建呈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陳信男於87年4月間透過被上訴
人協助,向訴外人 黃正明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87年4月17日提供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黃正明。陳信男於89年1月初再請被上訴人幫忙周轉,被上訴人乃向黃正明借款200,00
0元後轉借予陳信男,陳信男即交付其妻即訴外人陳高玉枝所簽發票號SA0000000、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發票日89年2月27日、面額200,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詎屆期陳信男無力還款,要求被上訴人勿提示上開支票,然因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向黃正明商借,被上訴人只好先返還200,000元予黃正明,陳信男表示待茶葉收成時即返還欠款,卻不斷食言。陳信男自90年11月17日起即未給付上開1,000,000元之借款利息,被上訴人乃替上訴人代墊自90年11月17日起至91年4月17日止,每月18,000元(約定利息為每月24,000元,其餘係被上訴人之報酬)共6個月之利息合計108,000元。另陳信男及其子陳建呈即上訴人復於91年間開立面額200,000元、發票日90年12月27日、到期日91年1月27日之本票1紙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然屆期並未清償,被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票字第79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惟迄今仍未清償。嗣陳信男交付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合計350,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200,000元係清償陳信男積欠黃正明之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僅受償150,000元。綜上所述,陳信男共積欠被上訴人358,00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信男之茶葉款約50,000元後,陳信男尚積欠被上訴人308,000元。陳信男雖辯稱上開本票係為擔保支票借款債務200,000元所簽發等等,然陳信男與上訴人父子係有社會經驗之人,系爭本票若欲作為支票之擔保,自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或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才是,然陳信男並未如此要求,可見上開本票並非支票之擔保。爰起訴請求陳信男返還消費借貸款及代墊款,並聲明:陳信男應給付被上訴人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陳信男於87年4月間透過被上訴人協
助,向黃正明借系爭借款,惟陳信男自90年11月17日起即未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確實替上訴人代墊自90年11月17日起至91年4月17日止,每月18,000元(約定利息為每月24,000元,其餘係被上訴人之報酬)共6個月之利息合計108,000元,陳信男既已於102年2月14日死亡,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
二、上訴人部分:㈠陳信男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係經營借貸仲介之人,陳信男
於86、87年間因經濟困難須款1,200,000元調度,遂透過被上訴人之協助,向黃正明借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每月24,000元,由被上訴人前來收取,陳信男並於87年4月17日提供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黃正明。陳信男又於數月後另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約定利息每月4,800元,陳信男並交付陳高玉枝所簽發面額200,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惟於89年2月27日支票到期,陳信男調度仍有困難,遂請求被上訴人展延清償期限,暫勿向銀行為付款提示,並另開立系爭200,0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支票借款債務之擔保。截至91年底,皆由被上訴人每月前來收取利息28,800元(24000+4800=28800),陳信男皆以現金或開立陳信男之妻陳高玉枝名義之支票給付利息。嗣陳信男交付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合計350,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200,000元係清償黃正明之系爭借款債務,另150,
000元則係清償被上訴人之200,000元債務,尚欠被上訴人50,000元,已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茶葉款扣抵完畢,另應給付黃正明之利息亦由茶葉款扣抵,但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代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上訴狀、答辯狀及
102年10月17日、10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補稱:被上訴人係經營借貸仲介之人,86年間其父陳信男透過被上訴人向黃正明借款1,200,000元,被上訴人於借款後數年內,每月均向陳信男收取以現金支付之利息,嗣後被上訴人主張陳信男借得之1,200,000元中,1,000,000元係向黃正明所借,其餘200,000元係向被上訴人所借,向陳信男催討借款,嗣陳信男交付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合計350,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200,000元係清償黃正明之系爭借款債務,另150,000元係清償被上訴人之200,000元債務。被上訴人復於91年11月26日至92年間,向陳信男購買茶葉共30,000餘元未付款,黃正明並已於原審證稱,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替陳信男代墊利息,則被上訴人既係經營貸款仲介之人,豈有代墊利息後15年多均未曾追討,被上訴人應未代陳信男墊繳向黃正明借款之利息。且黃正明後來有找上訴人,主張陳信男仍有借款850,000元未清償,故上訴人仍陸續向黃正明清償借款中。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陳信男應給付被上訴人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陳信男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陳信男之子,陳信男於102年2月14日死亡,除上
訴人外,陳信男之其他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上訴人成為陳信男之唯一繼承人。
㈡上訴人之父陳信男於87年間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向黃正明
借得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每月24,000元,並由陳信男提供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黃正明。
㈢陳信男又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約定利息每
月4,800元,陳信男並交付其妻陳高玉枝所簽發票號SA0000
000、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發票日89年2月27日、面額200,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1年間持陳信男及上訴人所共同簽發面額200,00
0元、發票日90年12月27日、到期日91年1月27日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票字第79
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㈤嗣陳信男交付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合計350,000元之支票予被
上訴人,其中200,000元係清償黃正明之系爭借款債務,另150,000元係清償被上訴人之200,000元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倘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黃正明於101年11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陳信男透過被上訴人向我借得系爭借款,每月利息約定18,000元,利息我收到91年1月17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黃正明當庭提出由被上訴人書立,記載內容為黃正明收到被上訴人交付至90年8月17日止之利息18,000元、至同年9月17日止之利息18,000元、至同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18,000元、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18,000元、至同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18,000元及至91年1月17日止之利息15,000元(金額總計為10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明細表一致(見原審卷第54頁),被上訴人主張有為陳信男向黃正明代墊系爭借款利息105,000元,即堪採信。另陳信男於原審已自承透過被上訴人之協助,向黃正明借得系爭借款,所約定利息為每月24,000元,高於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利息,今被上訴人雖未受陳信男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陳信男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予黃正明,應可認定未違反陳信男之意思,且利於陳信男本人,被上訴人為陳信男支出系爭借款利息費用105,000元,即得依上開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信男償還該費用及分別自90年8月17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7日、91年1月17日等支出時起之利息。至於黃正明當日到庭雖證述,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替陳信男代墊利息等語,然黃正明確實收受由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系爭借款利息已如上述,其不甚知曉被上訴人是否有為陳信男代墊利息之意,並不足推翻本院前開就被上訴人有為陳信男代墊利息意思之認定。上訴人抗辯陳信男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代墊之利息,即無足採。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述,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陳信男與黃正明,被上訴人業已為陳信男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上訴人既陳稱系爭借款利息曾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或以30,000餘元之茶葉抵繳而清償之,則上訴人即應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向陳信男購買茶葉之明細,然該明細僅記載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至92年間購買茶葉之數量及金額,無從證明以之抵繳系爭借款利息之事實。另上訴人主張以現金給付系爭借款利息部分,亦未提出任何佐證。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陳信男給付代墊之系爭借款利息,即屬有據。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是一般請求權之法定時效為15年。承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之系爭借款利息,屬一般債權性質,即應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查被上訴人係自90年8月17日至91年1月17日為陳信男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予黃正明,距被上訴人起訴本案僅有10年多,並未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代墊系爭借款利息後15年多均未曾追討,顯有誤會。況何時對陳信男行使其代為清償之債權本為被上訴人之權利,非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代陳信男墊繳向黃正明借款之系爭借款利息。上訴人上開辯詞,於法未合,乃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陳信男償還其支出之系爭借款利息費用105,000元,及分別自90年
8月17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7日、91年1月17日等支出時起之利息;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上開費用與利息之事實,原審判命陳信男應給付被上訴人51,000元及自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尚屬適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陳信男於本件上訴後102年2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既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繼承陳信男所得遺產限度內,就被上訴人為陳信男代墊之系爭借款利息費用及其利息負清償之責,併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原審被告陳信男給付,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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