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21678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X4216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98年度查驗,經警舉發「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由於民國97年家中發生重大變故,以致忽略審驗一事,97年5月伊之妻子罹患大腸癌3期並在馬偕醫院開刀及化療;而同年8月伊開鼻竇炎手術,因醫生疏失致右眼失能,伊於此情況下心力交瘁,生活又陷入困境,失去開車能力,整天只忙於治療及照顧妻子,忘了審驗一事,且目前伊只靠兒子之收入維持全家生活開銷,希望體恤下情,准予免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依前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本應於98年3月28日前後1個月內,即98年2月28日至98年4月28日期間,檢具國民身分證等相關文件辦理98年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間辦理查驗,經警舉發「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計程車駕駛人如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服刑或職業駕照吊扣中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者,應審核其情形是否符合正當理由,及是否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2點第2目亦有明文規定。查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屬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2點第2目規定得補辦查驗之正當理由,且異議人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之98年6月26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固足證明其於98年6月26日曾至該院就診,惟與其所稱97年5月妻子罹患大腸癌3期在馬偕醫院開刀及化療、97年8月其開鼻竇炎手術而失明等情,均非發生於應辦理查驗即98年2月28日至98年4月28日期間,尚不影響異議人得於查驗期間辦理查驗;另異議人所稱因視覺受損失去開車能力云云,亦得依規定辦理停止執業,與其得否辦理職業登記證查驗無涉。是異議人上開辯解難謂屬不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之正當理由,其所辯自無足採。至異議人如確有陷於經濟困境之情況,應依現有社會救助機制向有關機關請求救助,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