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5、989、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4月21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25分許,因其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尚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支,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2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75230ng/ml)、可待因(24920ng/ml)陽性反應。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尚未開封)可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㈤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預備供其
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