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榮選任辯護人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8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達榮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達榮與 黃志 評係鄰居,兩人平日關係即屬不睦。緣於民國97年10月6日下午2時40分,雙方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時,林達榮明知當時審理該案之法庭為一公開法庭,除在場之法官、書記官、通譯等人外,任何第三人均可在遵守法庭秩序規定之情形下,進入該法庭旁聽,詎其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在該案審判長詢問林達榮之律師即該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 黃志評 (即該案之被告)於答辯狀中質疑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有部分並無「關連性」等問題後,於補充陳述時陳稱:被告(指黃志評)這個人是游手好閒的人,就是靠打架來賺錢等足以毀損黃志評名譽之言語,以此方式,向在場之不特定之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黃志評名譽之事。
二、案經黃志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前提係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為前提;是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若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者,其所為之證言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參照)。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林達榮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評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98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令其具結(見98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19頁),故此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
㈡再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錄音光碟譯文,係屬審判外所製作之
文書,且因該項文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各款情形,故此項證據方法亦應排除。
㈢本案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7年10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公開審理97年訴字第68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有為:被告這個人是游手好閒的人,就是靠打架來賺錢等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並不是一起講這些話,而是分段講,且伊會講這些話是在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黃志評名譽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志評與被告林達榮確曾於97年10月6日下午2時40
分許,至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言詞辯論乙節,為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而堪認定。
㈡再者,於上開案件進行中,被告確有在該案審判長詢問被告
當時所委任之律師(即該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其所提之證據資料遭到告訴人(即該案被告)質疑其證據與損害間之關連性,以及被告委任之律師為意見陳述後,於補充陳述時陳稱:這個人(即告訴人)...游手好閒的人,就是靠打架來賺錢,他知道、他知道我經濟狀況不錯啊等語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黃志評所提出之97年10月6日,前開民事事件下午2點40分開庭後第20分16秒起至29分10秒止之錄音光碟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日審理該案件時係行公開審理(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確係在上開民事事件公開法庭審理時,有指摘、傳述上開言詞之行為。
㈢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詞,衡諸其所揭露之文義,其內容已逸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係具體指明告訴人係屬何種人格特質之人,故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陳之上開言詞,自屬已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特質「具體」指摘、傳述,而屬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對象。
㈣至被告雖辯稱:陳述上開言詞並無誹謗之犯意,伊是在法官
詢問告訴人係賴以何維生時,才說出上開言詞;陳述上開言詞,是分段講,係屬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云云,惟觀諸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詞,並非屬於對於何種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必要舉證行為,且審理該案民事事件之法官亦無法從被告之上開言詞,獲致任何對被告有利之蓋然心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認屬可採。
㈤末按,按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所為告訴人係一「遊手好閒,靠打架維生之人」之指摘、傳述內容為真正,且亦未曾提出有何正當理由可認為其所指摘、傳述之上開內容為真正之證據資料或說明,僅提出伊之所以為上開言詞係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之辯解,足認被告係在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之情形下,即於上開民事事件進行中為前開言詞之指摘傳述,顯基於重大輕率而為之,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並無誹謗之犯意,而得以卸免其誹謗罪責。
㈥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達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黃志評造成之名譽損失,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達榮與黃志評係鄰居,雙方因
傷害控訴民事賠償事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訴字第687號)審理中。被告林達榮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以言語誹謗之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6民事法庭之公開法庭,向在場之法官、書記官、法警及通譯等人傳述:他是在三重天臺戲院,都在那活動的份子(意指流氓)等語,因認被告 林榮達 此部分之言詞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情(下稱系爭部分誹謗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謂證明有罪之證據倘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詞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該案審理中曾經說過,他是在三重天臺戲院,都是在那活動的份子等言詞,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錄音譯文中刮號內:意指流氓之文字是告訴人所自行加上,伊並沒有說過這樣的話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譯文因屬於傳聞證據,且無任
何傳聞法則例外之事由存在,故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已如前述,是自不得以此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再者,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雖確曾說過:他是在三重天臺戲院,都是在那活動的份子等言詞,惟被告並無任何指稱告訴人是流氓之言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黃志評所提出之97年10月6日,前開民事事件下午2點40分開庭後第20分16秒起至29分10秒止之錄音光碟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故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系爭部分誹謗犯行。
㈤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系爭部分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系爭部分誹謗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依法就被告被訴系爭部分誹謗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涉系爭部分誹謗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誹謗部分,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系爭部分誹謗犯行,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