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 陳定承 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 律師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343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為債權人聲請就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受償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 陳信禎 ,已更名為陳定承)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7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323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934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財產。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39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伊閱覽卷宗後,發現被告所持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簽發,且伊亦未收受前開本票裁定,且該債權憑證發文日期為94年8月30日,被告至98年5月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8月餘,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擔任訴外人 李國偉 之保證人,由李國偉向被告購車,而與李國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本金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部分,因罹於時效,被告已撤回本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然有關利息部分,為獨立之債權,與本金債權異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日,時效尚未消滅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主要目的係為避免舉證困難,如
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民法第137條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能因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延長為
5年。㈡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依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3年,並自到期日起算。被告曾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嗣於事由終止即94年8月30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而被告於時效重行起算後,至98年5月7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及據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堪予採信。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有關利息部分,為獨立之債權,與本
金債權異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日,時效尚未消滅云云。然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固為獨立之債權,但仍須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強制執行。倘以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論本金或利息,均僅經非訟程序審查而賦予得為執行名義之效果,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悉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到期日起算(曾經中斷,則均自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不因本金、利息而異其起算日,亦不因原因債權時效期間較長而得以延長。本件被告以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照前開說明,無論本金或利息,均應適用3年之短期時效,且同時自到期日起算(曾因強制執行而中斷,則同時自強制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至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及獨立發生之利息債權,被告固得主張適用長期時效,但仍不能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尚未消滅。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請求權消滅之絕對消滅事由,以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請求權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事由,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前已認定。原告據之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再執前開執行名義,立於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受償。
㈥惟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辦理,此見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98年5月7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有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98年9月4日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原已聲請本院實施之執行行為效力及於星展銀行,尚不得因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逕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關於被告為債權人聲請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受償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終局裁判,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命被告全額負擔。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