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2時5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4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華一街口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所犯罪名之意見,與犯罪事實有無經起訴之判斷無關,法院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又起訴書所記載之如犯罪時間、地點等,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犯罪事實之要素,在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法院本可自行認定,檢察官於法院審判期間亦可隨時以更正方式促請法院注意。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錯誤,而如以「更正」之方式變更此項錯誤將變更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亦即國家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時,檢察官自不得以更正之方式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換言之,法院仍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對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6年11月5日2時5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於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時陳述稱「更正犯罪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屬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實,參照上揭說明,蒞庭檢察官自不得以更正方式將起訴之犯罪事實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變更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換言之,法院仍應就經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予以審判,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未經起訴,法院自不得予以審判。
三、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最後1次於96年10月8日有在其基隆市○○區○○○路○○號自宅施用海洛因乙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皆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未自白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遭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0日CH/2007/B117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97年度毒偵字第13號卷第11頁)可稽,此外並未查獲安非他命或吸食器等任何與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聯性之物品,是本案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本件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於96年11月5日2時5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培麗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