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逸
沈克鈞何亮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964號),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伯逸、沈克鈞與何亮昀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士林泡沫咖啡色」咖啡廳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而以「撿紅點」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每人發16張牌,翻4張牌在桌上,以手中撲克牌之數字和桌面上攤開的牌數字搭配總合為10點,就可以吃下桌面的牌,賭客輪流吃牌,以得點數最大的為贏家,其餘輸家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5元予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1,050元等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6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份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1,050元等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與被告3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3人供稱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伯逸、沈克鈞與何亮昀均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6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次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1,0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復係被告所有並供作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復有現場照片2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
380號、第38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