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惠莉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惠莉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飼養3隻犬隻,對其飼養之犬隻有管領之能力及責任,本應注意其所飼養之犬隻須以繩索、鎖鍊拴住,或配戴口罩等防護措施以避免所豢養之犬隻獸性發作時有攻擊他人之可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民國102年5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鄭惠莉之鄰居即8號住戶 李瑋玲 騎乘機車返家,行經鄭惠莉住處前時,鄭惠莉飼養之1隻黑色土狗突然從其住處內衝出,並咬傷李瑋玲之左小腿,使李瑋玲受有左下肢、大腿及左側下腹壁產氣型感染筋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李瑋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惠莉所犯本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26、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瑋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6-
8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2年
6月10日驗傷診斷書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雖認告訴人第二次住院與因前揭家犬咬傷之過失行為,是否有關尚待商榷云云,惟查,告訴人李瑋玲於102年5月3日遭被告家犬咬傷,分於茂隆骨科醫院診斷受有左小腿動物咬傷、皮下氣腫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偵卷第11頁)可稽,復於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再度因左小腿外側狗咬傷,左下肢、大腿及左側下腹壁產氣型感染筋膜炎,醫囑:於102年5月7日至13日共住院7天,5月13日自動出院。於102年5月25日至29日再住院共5天,其中102年5月7日急診診療,於102年5月7日筋膜切開術於102年5月10日筋膜切除術及擴創引流術於102年5月
20、23日於102年6月3日、6日、10日門診,有該院102年6月10日驗傷診斷書1份(警卷第10-11頁)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其後在輔英醫院所作的治療皆因同一部位即左肢之傷痛進行醫治,是經比對上開3份診斷書及時間皆在同一個月內所受身體同一部位相關治療,堪認被害人嗣後於輔英所進行住院治療俱係本事件傷害所引致,應堪認定。
三、按犬隻均具有獸性,獸性發作時有攻擊他人之可能,飼主本於危險源監督之地位,平日即應為犬隻綁上鎖鍊、戴上口罩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予以適當管束,隨時注意防止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或安寧。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所飼養之犬隻,而未綁上鎖鍊、戴上口罩或採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而放任該犬隻在外走動,致該犬隻突然從其住處內衝出,並咬傷告訴人之左小腿,使告訴人受有左下肢、大腿及左側下腹壁產氣型感染筋膜炎之傷害,被告就上開事件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上開事件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1頁)。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飼主,理應善盡動物之管理責任,竟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其所飼養之狗咬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而犯後則坦承犯行,並於102年5月4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則不願與被告和解,詳原審卷第11頁);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另本院再考量被告業於本院103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再賠償告訴人48,0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過失傷害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筆錄一份附卷(本院卷第35頁)可稽,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本院卷第27頁),因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現已緩刑期滿且末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異動查證作業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宣判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故本院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履行完畢,此有被告陳報103年1月29日至郵局匯款48,000元至告訴人帳戶單據影本(附本院卷第43頁),被告犯後顯已有悔意,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