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另曾多次因竊盜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不知銘記警惕,僅為一己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當予非難,再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