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武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武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被告洪武全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武全於民國111年3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中古車行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373巷口時,因違規怠速停車,為員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武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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