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宴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宴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宴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除附表編號2係妨害公務罪外,其餘均係竊盜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受刑人林宴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妨害公務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03/18109/04/09109/04/02109/02/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586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80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38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5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109年度易字第42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110年度簡字第4291號判決日期109/06/23109/08/17109/08/27110/12/30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109年度易字第42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110年度簡字第429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7/20109/09/15109/10/07111/02/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57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33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53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9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247號(編號1至編號3之罪業經新北院109年度聲字第4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