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且是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非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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