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6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被告乙○○○(TRUONG-THI-TUYE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判決要旨: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即無故離家迄今,且有離婚意願,可以認為雙方婚姻無法維持,並應該由被告負主要的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程序事項:
壹、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6年6月12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向原告母親表示要去找同鄉友人後,迄今未歸,且向原告表示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並繼續婚姻,原告見被告心意已決,提出請求被告配合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同意離婚卻稱工作不想請假,亦不願與原告見面,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一)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迄今未歸,且有離婚意願,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整體離婚事由觀之,應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