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21號抗告人 蘇良元 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錫傳 、 張清山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本件相對人王錫傳對原審103年1月9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441號准予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並以抗告人對「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原審認為有理由,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張清山,是張清山就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雖未一併聲明異議,仍應視為聲明異議人,並列為本件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70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700地號應有部分22/300;704地號應有部分36/1000)與相對人張清山等共有人所共有。伊本可於張清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購入其應有部分(第700地號應有部分270/300,第704地號應有部分898/1000),而使伊應有部分超過2/3,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予以出售。事實上,伊已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日,與 仕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詎張清山未通知抗告人,於102年8月13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同段700地號應有部分270/300;704地號應有部分898/1000)出售予相對人王錫傳、訴外人 朱敏章 ,並於102年9月2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王錫傳名義時,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⑹款:
「賣方應取得優先購買權人之同意書」等文字刪除,繼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虛偽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共同蓄意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又王錫傳於102年11月22日以系爭土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超額抵押貸款竟高達新台幣(下同)149,964,000元,已逾系爭土地買價133,000,000元,實際上已無殘值。
伊如不實施假扣押,顯然將來有難以執行之慮,而於103年2月14日已提出土地謄本,以釋明相對人承買土地已有增加負擔乙情。相對人顯係資金不足始利用土地辦理全額貸款,其日後是否真有資力進行開發建案,容有質疑,相對人顯係故意增加負擔,明知系爭土地日後必遭致訴訟糾紛,伊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因系爭土地存有高額貸款而拍賣無實益,欲令伊知難而退。況相對人亦可再設定次順位抵押權,甚或出租土地之不利益行為,伊已盡最大能力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及公司登記等為「釋明」,原審要求釋明之程度顯已超越假扣押制度立法意旨。且個人資料保護法實施以來,債權人甚難提供債務人個人財產資料為證,伊所提資料縱有釋明不足,然伊已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審卻未評估,若相對人周轉不靈,縱有奢侈稅問題,亦不會放過任何週轉可能,且未考量伊有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遽予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誠屬有欠公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清山等共有人所共有,抗告
人於102年8月1日,與仕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相對人張清山於102年8月13日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相對人王錫傳、訴外人朱敏章,並於102年9月2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王錫傳名義時,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⑹款:「賣方應取得優先購買權人之同意書」等文字刪除,繼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虛偽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抗告人因而無法繼續履約,而受有43,204,000元之損害。現相對人王錫傳持系爭土地向新光商銀辦理超額貸款,為保全債權,抗告人依法聲請核發假扣押裁定,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損害賠償計算表等為證(見原審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1號聲請假扣押卷第4-23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上開不動產買賣行為已侵害伊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致伊無法履約,而受有43,204,000元之損害,尚非無據,且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之原因,已盡相當之釋明。
㈡惟抗告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以相對人張清山出
售系爭土地收取之價金去向不明,且分得價金若干,買賣契約未見記載,伊一旦起訴,相對人張清山知有風險,地主間將有資金移動,即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人證或物證,其前揭主張顯係其片面臆測之詞,難認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王錫傳為東南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吉建設)之法定代理人,其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建案開發之用,日後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公司或購屋民眾云云,並提出東南吉建設公司登記資料而為釋明,然相對人王錫傳購買系爭土地如係為移轉予東南吉建設作為建案開發之用,衡情於締約時即應以東南吉建設為買受人,避免於2年之短期期間內移轉再遭課徵奢侈稅,且依一般交易習慣,倘建案房屋承買人未支付一定金額之買賣價金予建商,建商均不致於開發時即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承買人,堪認相對人王錫傳於短期內應無移轉系爭土地之可能,並無抗告人所指日後難以求償之情。
㈢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以系爭土地超額貸款,其自身資金即有
不足,日後是否真有資力進行建案開發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計○○○區○○段○○段696、697、699、699-1、700、704、706、707、710-713等地號共12筆土地(見原審假扣押卷第16頁),然相對人王錫傳除以上開12筆土地外,亦以同段26號建號建物為新光商銀設定149,964,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假扣押卷第11、13、16頁),縱相對人貸款金額149,964,000元高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133,000,000元,然相對人王錫傳以前開建物為擔保,實難遽謂相對人有超額貸款,無相當資力進行建案開發,且就其財產有不利益處分,故意增加負擔之情。是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