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志禎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02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026號被告曾志禎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蘭嶼鄉○○村0鄰○○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禎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凌晨4時32分許,藉在台北市○○區○○○路○○號星聚點KTV602包廂消費之際,無故進入該址608號包廂,將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下稱星聚點公司)所有,裝設在608號包廂內之直立式復古麥克風一支折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星聚點公司。嗣該店服務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發現,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星聚點公司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志禎之供述│1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進入608號││││包廂││││2否認犯罪,辯稱係進入608號││││包廂上廁所│├──┼──────────┼─────────────┤│2│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全部犯罪事實。│││人 趙培君 之指訴││├──┼──────────┼─────────────┤│3│證人趙培君之結證證稱│伊看過608包廂監視錄影帶,││││上場客人1點半許離開,員工││││ 柯凱文 1時40分許進入,約15││││秒離開包廂,至被告於4點多││││進入608包廂,均未有人進入││││608包廂;柯凱文4點多送餐經││││過發現被告在包廂內,1分鐘││││左右柯凱文又進入包廂,被告││││不在內,麥克風已經被折斷;││││被告在包廂內約1、2分鐘│├──┼──────────┼─────────────┤│4│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上場客人約1點多離開,伊有│││柯凱文之結證證稱│進入608包廂,檢查螢幕、麥││││克風是好的,4點多被告在包││││廂那,約一分鐘後進入包廂看││││到麥克風鐵條被折斷│├──┼──────────┼─────────────┤│5│查證照片6張│直立式復古麥克風一支遭折壞│└──┴──────────┴─────────────┘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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