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穩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穩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穩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0年11月11日前違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3所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判決附表一編號11、│(判決附表一編號30至│(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2、16、17、19至21、│35、37至46、48)│15、18、22、23、27、│││24至26)││28、54、55)│├──────┼──────────┼──────────┼──────────┤│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共17罪)│仟元折算1日。│││(共10罪)││(共10罪)│├──────┼──────────┼──────────┼──────────┤│犯罪日期│96年3月14日至96年4月│96年4月29日至96年5月│96年3月19日至96年4月│││21日│23日│2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案號│8586號等│8586號等│8586號等│├─┬────┼──────────┼──────────┼──────────┤│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223號│97年度訴字第22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30日│100年9月30日│102年11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223號│97年度訴字第22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21號││決├────┼──────────┼──────────┼──────────┤││判決│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1日│102年1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454號(編號1、2前│臺南地檢103年度執字│││經臺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第2438號(已定應執行│││徒刑8月,已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判決附表一編號29)│(判決附表一編號36)│(判決附表一編號47)│├──────┼──────────┼──────────┼──────────┤│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6年4月25日│96年5月4日│96年5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案號│8586號等│8586號等│8586號等│├─┬────┼──────────┼──────────┼──────────┤│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223號│97年度訴字第223號│97年度訴字第2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30日│100年9月30日│100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223號│97年度訴字第223號│97年度訴字第223號││決├────┼──────────┼──────────┼──────────┤││判決│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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