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25號原告 賈莉安 即登源企業社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Z1C0092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52-Z8號拖車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4時31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6公里處,經警攔查,警員會同駕駛人至楊梅白馬窯業地磅過磅,過磅總重64.04公噸,超過核定總重35公噸計29.04公噸,為警製開第Z1C009237號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改以系爭車輛超載
20.5公噸裁罰(地磅最大秤量60公噸,核定載重39.5公噸,因秤得重量為64.04公噸,以該地磅最大秤量60公噸為基準,故以60公噸-39.5公噸=20.5公噸),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修正條文規定設有地磅處所強制過磅延長至五公里以內,本件取締行為及裁罰已明顯違法。另外根據監理站站務員解釋,經向監理站請教站務員,國道警員有提到當時是經過司機同意去過磅的,就沒有五公里以內的說法,但是若司機沒有隨同員警去過磅卻又會吃上妨礙公務的罪名,所以當天有配合員警要求跟著警車走卻南下到12公里外的楊梅白馬窯業地磅過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單位於107年7月2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275號函覆:執勤員警當場僅詢問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同意至楊梅白馬窯業地磅過磅,並經駕駛人同意後,始至楊梅白馬窯業地磅過磅,並無告知『若不配合過磅會有妨礙公務罪名』等情形。舉發員警107年6月28日職務報告略以:職小隊長 江志偉 、警員 方楷棠 於107年01月20日擔服12時至16時巡邏勤務,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5公里發現系爭車輛明顯嚴重超載,遂將該車輛攔停於國道一號南向56.5公里處之外側路肩,攔查後詢問駕駛載運何物,該駕駛表示有超載,於現場詢問該駕駛是否隨同警方前往過磅,該駕駛亦配合,並由駕駛本人自行駕車隨同警方前往地磅處所過磅,取締過程均出於駕駛人本身自由意識之配合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對汽車駕駛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此等規定對照上述之同條第4項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汽車裝載貨物分別賦有禁止裝載超重之義務及過站檢查之義務,對違反規定者,予以分論處罰。復按上述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駕駛人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過磅之權限。按本件情形,如駕駛人拒絕過磅,則舉發單位強制其至5公里外之路段實施過磅,或舉發「拒絕過磅」之交通違規單,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三)汽車裝載貨物,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目測有超載之疑慮,即得命令駕駛人將車輛駛往5公里內設有地磅之處所過磅,如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者,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行政罰構成要件。查本案經舉發員警回覆,當時係經駕駛人同意後,隨同至楊梅白馬窯業地磅過磅,且員警並無以駕駛人若不配合即有妨礙公務罪名等情為由強制駕駛人配合過磅,原告所述應有誤解。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超載20.5公噸)之事實,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超載行駛,經固定地磅測得裝載貨物總重量為64.04公噸,以該地磅最大秤量60公噸為基準,超過核定總重39.5公噸計20.5公噸,又本件測量汽車重量之固定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年5月12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等情,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107年3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0841號函、前開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66頁)。此外,原告復就此超載貨物被舉發取締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舉發違規時使用之地磅既經檢驗合格,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間係在上開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應無疑義,且該地磅測得該車超載20.5公噸,已逾10%之容許誤差範圍,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至原告雖主張過磅地點超過5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係處罰行為人「逃避過磅」之行為,與第29條之2第
1項、第3項係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強制過磅雖是偵測汽車裝載貨物有無超重之方法,只要違規(逃避過磅)地點不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不得依前者處罰,但非謂在設有固定地磅處所5公里外之路段,不得以拖吊方式強制過磅,用以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蓋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5公里外不得強制過磅」,偵測汽車裝載貨物有無超重之方法,不只有固定式地磅,尚包括活動式地磅、「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時)」,若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發生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5公里外之地點,且並非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之情形(即無法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駕駛人復拒絕過磅,此時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5公里外之地點,如不准將違規車輛拖吊至移動式地磅強制過磅,則只要拒絕過磅,該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即完全無法制裁,等於變相鼓勵拒絕過磅,尚非立法之本意。是以,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並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逃避過磅之行為,其超重違規地點自不以在「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為限,遑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時係同意至
5公里外的楊梅白馬窯業地磅過磅。
(四)綜上,本件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重遭警攔停之地點,距離楊梅白馬窯業地磅站縱在5公里外,並不影響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重之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既經認定,且本件超載重量為
20.5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故本件以21公噸計,應另加罰6萬3千元,是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3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於法自無不合,原處分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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