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陳聖霖 被告 宇鋒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宇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鋒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及丙○○(原名 鄭炎爐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得隨時按訂約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另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原告加碼標準調整,每月付息一次,到期即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宇鋒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到期後亦未如數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六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依放款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鋒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及丙○○(原名鄭炎爐,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得隨時按訂約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另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原告加碼標準調整,每月付息一次,到期即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宇鋒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到期後亦未如數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六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本金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