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5609號、第34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霆於民國108年6月間,透過「YES123」求職網站介紹,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自稱「陳先生」(微信暱稱:「泰國代購」)、 劉冠甫 (微信暱稱:「禍為福先」)、微信暱稱「皇」及其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上繳集團,並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吳俊霆與「陳先生」、劉冠甫、「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 林艷余 等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林艷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吳俊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劉冠甫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扣除吳俊霆應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均交予劉冠甫或其所指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艷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黃薇安王廷伃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 玉凡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彭明文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徐伯 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吳俊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偵20361號卷第23至33頁、第147至149頁,108偵25609卷第31至41頁、第117至119頁,108偵34890卷第33至39頁、第211至213頁,本院108金訴179卷第64、
91、103頁,本院109金訴25卷第63、75頁),核與下列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一)供述證據部分:⒈告訴人林艷余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20361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黃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20361卷第41至47頁)。
⒊被害人 林宜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25609卷第89至93頁)。
⒋告訴人王廷伃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25609卷第69至73頁)。
⒌告訴人 林玉凡 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25609卷第79至85頁)。
⒍告訴人彭明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34890卷第47至49頁)。
⒎被害人 劉品辰 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34890卷第67至69頁)。
⒏告訴人 徐伯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34890卷第81至83頁)。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6
月24日臺中路往信義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他5825卷第69至71頁)。
⒉108年6月24日中華郵政大智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20361卷第67至71頁)。
⒊108年6月24日臺中市○○區○○街○號水利大樓1樓及臺中商
業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20361卷第73至75頁)。
⒋108年6月24日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商中農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20361卷第77頁)。
⒌108年6月24日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七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25609卷第27頁上方)。
⒍108年6月24日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吉龍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25609卷第27頁下方)。
⒎108年6月14日臺中市○區○○○○街與五權五街口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25609卷第29頁上方)。⒏108年6月14日臺中市○區○○里○○○街○○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25609卷第29頁下方)。
⒐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與經貿二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07至109頁)。
⒑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11頁)。
⒒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13頁上方)。
⒓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象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15頁)。
⒔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清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17至121頁)。
⒕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與后庄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23頁上方、第131頁下方)。
⒖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
中清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23至125頁)。
⒗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后庄店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27至131頁上方)。
⒘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與經貿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33頁上方)。
⒙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消防局工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33至137頁上方)。
⒚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往復華巷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37頁下方)。
⒛108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往經貿五路方向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34890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辦0000000詐欺車
手案件流程圖(108偵34890卷第141頁)熱點資料及影像查詢、臺中市第三分局108年7月2日發佈之
提款熱點表、0000000公布6月份提領熱點、0000000公布6月份提領熱點(108偵5825卷第45頁、108偵20361卷第61頁、108偵34890卷第29頁)車手提領時間及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108偵20361卷第49頁、108偵25609卷第23至25頁、108偵34890卷第27頁)。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義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戶名: 趙佑軒 )(108偵20361卷第51至53頁)。
②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 方聖傑 )(108偵20361卷第55至5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戶名: 林宸煜 )(108核交2475卷第35、39頁、108偵25609卷第101頁)。
中華郵政鳳山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戶名: 林信 安)(108偵25609卷第95頁至99頁)⑤中華郵政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余文莉 )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8偵34890卷第145至151頁、第157至160頁)。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曹滄榮
)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8偵34890卷第163至179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
奕源)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8偵34890卷第183至197頁)。
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及匯款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林艷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臉書對話內容、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影本、臉書動態消息(108偵20361卷第79至99頁)②告訴人黃薇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偵20361卷第103至125頁)③被害人林宜慧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108年6月24日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108偵25609卷第87頁、108核交2475卷第45頁)。
④告訴人王廷伃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8偵25609卷第67頁)⑤告訴人林玉凡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6月14日之交易明細(108偵25609卷第75至77頁、108核交2475卷第13、23頁)⑥告訴人彭明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彭明文遠東商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108偵34890卷第51至65頁)⑦被害人劉品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偵34890卷第71至79頁)。
⑧告訴人徐伯勳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08偵34
890卷第84至9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林艷余等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模式,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共犯劉冠甫及其所指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提領告訴人林艷余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兼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及告訴人林艷余等人各遭詐欺金額等犯罪情節,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期間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見108偵25609卷第39、118頁,108偵34890卷第37頁,本院109金訴25卷第76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犯行,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為3,869元(計算式:386,900元×1%=3,869元),且其對之具有處分權限,上述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人頭帳戶金融卡雖屬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有,即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及金額│匯款帳號│提領時間、地點│宣告刑│├──┼───┼──────┼─────────┼───────┼────────┼───────┤│1│ 林豔余 │108年6月24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安泰商業銀行帳│108年6月24日19時│吳俊霆三人以上││││18時57分許│108年6月24日13時33│號000000000000│2分許;臺中市東│共同犯詐欺取財│││││分前之某時許,在社│00號帳戶(○○○區○○路○○○號之│罪,處有期徒刑│││││群網站FACEBOOK刊登│:方聖傑)│統一超商中農門市│壹年。│││││販賣「iPHONEXs25││;10,000元││││││0G太空灰」、「優惠││││││││售價10,000元」之不││││││││實訊息,致林豔余因││││││││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洽詢交易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匯款10,000元至右列││││││││帳戶。││││├──┼───┼──────┼─────────┼───────┼────────┼───────┤│2│黃薇安│108年6月24日│黃薇安於108年6月24│中華郵政義竹郵│①108年6月24日20│吳俊霆三人以上││││20時27分許、│日19時43分許,接獲│局帳號00000000│時41分許、20時│共同犯詐欺取財││││20時3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305976號帳戶(│42分;臺中市東│罪,處有期徒刑││││21時28分許、│電,佯稱其為「MKUP│戶名:趙佑○○○區○○路○○○號│壹年肆月。││││21時34分許│美咖化妝品公司」客││之中華郵政大智││││││服人員,黃薇安有1││郵局;60,000元││││││筆訂單因工作人員輸││、19,000元││││││入錯誤資料,將會按││②108年6月24日21││││││月扣款,須依指示操││時37分許、21時││││││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38分許;臺中市││││││款云云,致黃薇安陷○○○區○○街○號1││││││於錯誤,而於左列時││樓之臺中商業銀││││││間,分別匯款49,372││行ATM;20,000││││││元、30,000元、29,9││元、17,000元││││││85元、7,070元,共││以上共計116,000││││││計116,427元至右列││元││││││帳戶。││││├──┼───┼──────┼─────────┼───────┼────────┼───────┤│3│林宜慧│108年6月24日│林宜慧於108年6月24│臺灣中小企業銀│108年6月24日18時│吳俊霆三人以上││││18時36分許│日18時許,接獲不詳│行帳號00000000│44分許、18時44分│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集團成員來電,│519號帳戶(戶│許、18時45分許;│罪,處有期徒刑│││││佯稱其為不詳FACEBO│名:林宸煜)(│臺中市西區 忠明南 │壹年貳月。│││││OK化妝品賣家及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林│路410號之統一超││││││專員,林宜慧先前購│宸育)│商吉龍門市;20,0││││││物時不慎點選加入會││00元、20,000元、││││││員,應支付相關年費││6,000元,共計46,││││││,如不欲加入會員,││000元(編號3、4││││││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合併提領)││││││員機始得取消云云,││││││││致林宜慧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匯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右列帳戶。││││├──┼───┼──────┼─────────┼───────┤├───────┤│4│王廷伃│108年6月24日│王廷伃於108年6月24│同上││吳俊霆三人以上││││18時37分許│日17時54分許,接獲│││共同犯詐欺取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罪,處有期徒刑│││││電,佯稱其為「MKUP│││壹年。│││││美咖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員,王廷伃因加││││││││入其公司高級會員,││││││││須繳交每年會費10,0││││││││00元,如王廷伃並未││││││││入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王廷伃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匯款16,011元至右││││││││列帳戶。││││├──┼───┼──────┼─────────┼───────┼────────┼───────┤│5│林玉凡│108年6月14日│林玉凡於108年6月14│中華郵政鳳山鎮│108年6月14日19時│吳俊霆三人以上││││18時02分許、│日17時2分許,接獲│北郵局帳號0101│5分許、19時6分許│共同犯詐欺取財││││18時0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0000000000號帳│、19時6分許;臺│罪,處有期徒刑││││18時51分許│電,佯稱其為「小三│戶(戶名:林信│中市○區○○○街│壹年貳月。│││││美日」客服人員,林│安)│68號;20,000元、││││││玉凡之前購物時,因││20,000元、10,000││││││員工誤植訂單資料,││元,共計50,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林玉凡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分別││││││││匯款49,984元、49,9││││││││85元、49,984元,共││││││││計149,953元(起訴││││││││書誤載為149,955元││││││││)至右列帳戶。││││├──┼───┼──────┼─────────┼───────┼────────┼───────┤│6│彭明文│108年6月10日│彭明文於108年6月10│中華郵政苗栗中│①108年6月10日20│吳俊霆三人以上││││20時10分許、│日19時38分許,接獲│苗郵局帳號0291│時18分許、20時│共同犯詐欺取財││││20時2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0000000000號帳│19分許;臺中市│罪,處有期徒刑│││││電,向彭明文佯稱其│戶(戶名:余文○○○區○○路2│壹年貳月。│││││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莉)│段776號之統一││││││因作業疏失而誤扣款││超商新象門市;││││││項,須依指示操作自││20,000元、10,0││││││動櫃員機處理云云,││00元。││││││致彭明文陷於錯誤,││②108年6月10日20││││││而於左列時間,分別││時23分許;臺中││││││匯款29,989元、4,98││市○○區○○路││││││5元,共計34,974元││2段830號之中華││││││至右列帳戶。││郵政中清路郵局││││││││;5,000元││││││││以上共計35,000元││├──┼───┼──────┼─────────┼───────┼────────┼───────┤│7│劉品辰│108年6月10日│劉品辰於108年6月10│臺灣銀行嘉南分│108年6月10日20時│吳俊霆三人以上││││20時39分許│日18時08分許許,接│行帳號00000000│45分許、20時46分│共同犯詐欺取財│││││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3524號帳戶(戶│許;臺中市北屯區│罪,處有期徒刑│││││來電,佯稱其係名為│名:曹滄榮)│中清路2段830號之│壹年貳月。│││││「Randa」之網拍賣││中華郵政中清路郵││││││家,劉品辰先前購買││局;20,000元、9,││││││商品時,因系統問題││900元,共計29,90││││││,將下單紀錄植入錯││0元││││││誤,而設定為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劉品辰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匯款29,891元至右列││││││││帳戶。││││├──┼───┼──────┼─────────┼───────┼────────┼───────┤│8│徐伯勳│108年6月10日│徐伯勳於108年6月10│第一商業銀行臺│①108年6月10日20│吳俊霆三人以上││││20時53分許│日18時11分許,接獲│中分行帳號4015│時57分許、20時│共同犯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0000000號帳戶│58分許、21時許│罪,處有期徒刑││││為20時55分)│電,先後佯稱其為網│(戶名: 邱奕源 │、21時1分許;│壹年。│││││路賣家「 衛立兒 生活│)│臺中市北屯區中││││││館」及台新銀行客服││清路2段950號之││││││人員,徐伯勳先前購││萊爾富超商中清││││││買商品時,因有重複││店;20,000元、││││││扣款之情形,須依指││20,000元、20,0││││││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00元、11,000元││││││行退款云云,致徐伯││(起訴書誤載為││││││勳陷於錯誤,而於左││10,000元)││││││列時間,匯款11,123││②108年6月10日21││││││元至右列帳戶。││時21分許、21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14││││││││1號之統一超商││││││││后庄店;20,000││││││││元、9,000元││││││││以上共計10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詐欺所得合計398,36││提領總額合計386,││││││4元││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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