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上訴人 吳俊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1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09、34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俊霆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所載,與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泰國代購」之「陳先生」、微信暱稱「禍為福先」之「 劉冠甫 」及微信暱稱「皇」之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並擔任「車手」提領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特定金融帳戶款項後繳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共8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編號3、8所示科刑、沒收暨追徵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如同上附表編號3、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同上附表編號1、2及4至7所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分別處如同上附表編號1、2及4至7「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至有期徒刑1年4月不等,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6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坦承認罪,真心悔改,復指證共同正犯「陳先生」及「劉冠甫」之身分並配合警方追查,事後又與本件其中2名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祈請重新審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使伊能繼續工作賺錢以賠償相關被害人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泛詞請求重新審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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