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選任辯護人李容嘉律師被告陳自強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明華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 律師被告 何俊逸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326、2334、2335、2338、2339、2391、2619、2711、2712、2796、3012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21、3192、3235、3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黃志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陳自強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至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日止;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黃明華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巷○○○號,至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日止;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何俊逸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至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日止;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黃志偉、陳自強、黃明華及何俊逸前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1月3日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等規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黃明華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均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併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而後被告陳自強、黃明華復於110年1月18日,經本院解除前開禁止接見之處分,此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黃志偉、陳自強、黃明華及何俊逸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0年2月2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月20日訊問被告陳自強、黃明華及何俊逸,於同年月27日訊問被告黃志偉,併聽取其等之辯護人意見後,審酌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均僅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包含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黃志偉所犯次數為
9次、被告何俊逸所犯次數為8次、被告陳自強所犯次數為
5次、被告黃明華所犯次數為2次,被告黃志偉、何俊逸及陳自強所犯罪數甚多,倘其未來受不利之有罪判決確定,將面臨相當長期之人身拘束,而被告黃明華雖僅有2次,然其前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客觀上當堪認上開被告均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惟酌以:㈠被告陳自強、黃明華及何俊逸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
院於110年1月20日諭知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宣判,是依當前訴訟進度,應無再藉羈押以擔保本院審理程序順遂之必要,且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併衡以被告陳自強、黃明華及何俊逸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命其等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施以相當經濟負擔後,應認已足確保上開被告後續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或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准予被告陳自強、黃明華及何俊逸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惟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0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黃志偉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7
日諭知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宣判,依當前訴訟進度,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惟衡以被告黃志偉為本件查獲犯罪集團之最上游總收水及送水,並有招募成員、發放薪資等行為,足認其為該集團之上游重要幹部,且其另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或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李昆儒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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