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孟溢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上午某時許至10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縣臺東市○○路○段棒球場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合法撤銷並經生效始可。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倘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則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為無效,仍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誤將已屆期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為公告或送達被告,方屬合法生效。惟若於緩起訴期滿,檢察官尚未對外表示依法撤銷緩起訴之意,該緩起訴處分即已確定,非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事由,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嗣於108年5月1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5月13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惟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應履行事項中提供義務勞務部分,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第15頁,撤緩卷第2頁,本院卷1第15頁及其背面)。
(二)系爭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8年5月13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雖於系爭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之109年5月8日作成,然於系爭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即109年5月12日後之109年5月14日始送達被告,此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憑(見撤緩卷第3頁)。又依前揭判決意旨,雖容許在對象特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情形,得以公告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實已放寬程序上要求,則在被告僅能自檢察署公告上,以閱覽公告方式獲悉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之情形,更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具體、特定,以使被告能確實理解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始足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署是否對外公告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雖經臺東地檢署以109年6月16日東檢松荒109撤緩偵35字第1099008480號函、109年6月30日東檢松荒109撤緩偵35字第1099009078號函復說明,於109年5月12日公告,由文書科以紙本張貼於該署大門外之公告欄,並提出當時公告內容供參(見本院卷1第33-35頁、第39頁),然該公告內容僅載明股別「荒」、偵查案號「109撤緩26」、案由「不能安全駕駛」、被告姓名「張○溢」、偵結要旨「撤銷緩起訴」(移送機關或告訴人欄受臺東地檢署印文遮蓋,無法清楚識別所載內容),未見記載其撤銷對象即系爭緩起訴處分案號。至於所載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案號係臺東地檢署內部簽分程序所生,被告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前,尚無從得知該案號與其案件有關,無法自該案號判斷公告內容係對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況公告內容猶遮隱被告姓名一部,且未提供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社會上一般人亦無從具體得知係對何人所為公告,實難憑以辨識係何人因何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不能認已達公示效果,故於109年5月12日為上開公告時,仍無從發生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三)系爭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9年5月12日屆至,然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因公告內容尚欠具體、特定,無從於公告時之109年5月12日發生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則於系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之109年5月14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始送達被告,自不生合法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檢察官為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系爭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合法撤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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