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陳國治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昕 律師被告 蘇稔媛 即 莊順壹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順壹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莊順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莊順壹於民國79年間合意成立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資額予莊順壹,由莊順壹與訴外人 朱炳華 、 鐘政棟 等人共同購買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等62筆土地,並約定將原告應持有之部分暫時登記於莊順壹名下,原告則得隨時請求移轉登記。原告於79年7月25日以電匯方式將130萬元匯入訴外人 陳林玉英 之帳戶,再由陳林玉英交付予莊順壹,有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入戶電匯證明條及莊順壹開立之收據可稽;79年9月10日,原告再以入戶電匯之方式分別將200萬元及120萬元等二筆金額匯入莊順壹之妻即訴外人 莊張月英 之帳戶,並由莊張月英交付予莊順壹,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可證,至此原告已將雙方約定之450萬元投資額全部交付予莊順壹,惟合作投資期間經原告多次催請,莊順壹皆無法依約將原告應持有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莊順壹與原告遂於100年間達成協議,合意解除雙方間之投資契約,約定莊順壹應將450萬元出資額返還原告。莊順壹與原告於100年間合意解除投資契約後,莊順壹分別於100年1月28日將40萬元、101年1月20日將10萬元、101年11月27日將2,00萬元以莊順壹之名義匯入原告之帳戶,再於102年1月31日以訴外人 莊于揚 之名義將20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並於102年間轉讓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有原告所有之帳戶內頁影本、莊順壹交付轉讓之支票影本可稽,莊順壹雖已返還370萬元之出資額,然仍有80萬元未予返還。嗣莊順壹於108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被繼承人莊順壹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順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l148條、第1153條第1項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入戶電匯證明條、莊順壹開立之收據、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以上見院卷第12至14頁)、原告所有之帳戶內頁影本、莊順壹交付轉讓之支票影本(以上見院卷第16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莊順壹既已合意解除投資契約,則自契約解除之時起,莊順壹受領原告交付之450萬元投資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莊順壹已返還原告370萬元,尚有80萬元未返還,而被告既為莊順壹之遺產管理人,仍須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債務。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莊順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700元,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莊順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