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欣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447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上關於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義雄之地址,均刻意記載為「臺北市○○○路○段○○○號6樓」,而非記載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義雄之實際地址「臺北市○○區○○○路○○○○○號」,致抗告人並未收受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臺北市○○○路○段○○○號6樓」係相對人和平分行法金區之地址,顯見上開地址並非鈞院誤寫、誤算或其他之顯然錯誤,而係相對人為避免抗告人對於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蓄意誤導鈞院之傑作,是原審裁定准予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上分別記載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義雄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
6樓」、「臺北市○○區○○○路○○○○○號」,嗣於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前,具狀聲請更正抗告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等情,有上開聲請狀及陳報狀各1件附於本院97年度拍字第447號民事卷宗可資參照,是本院於97年5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拍字第447號裁定,仍將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義雄之地址誤載為「臺北市○○○路○段○○○號6樓」,確有誤寫之情形,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裁定更正,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張方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