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4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林阿田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林阿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置於開放架上販賣之商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行為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酌其所行竊之物品僅為價值新臺幣28元之奶茶1瓶,並衡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