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被告甲○○因犯侵入住宅罪,經原審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並未達成任何和解事項等語前來。經核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四、按第二審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逕行援用告訴人部分上訴意旨作為上訴理由,尚非適法之附「具體理由」之上訴,性質上屬第二審上訴未附具體理由之情形。況告訴人確於98年2月18日原審調解時,當場收受被告交付之新台幣5萬元為訴訟上之和解,並撤回告訴在案,有告訴人是日親簽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告訴人空言否認曾為和解乙節,顯與卷證不合,亦非屬附具體理由之上訴,核之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