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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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8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棉質手套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0號、96年度訴字第69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56號、96年度易字第43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簡字第1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確定在案。前開犯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80號裁定減刑後,甫於9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成年人 李德威 (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德威,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甲○○住處,由李德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毀壞上址一樓鋁門上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乙○○則右手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只,開啟鋁門後共同進入上址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50元紙鈔6張、10元紙鈔4張、5元及1元各1張,港幣10元紙鈔1張、古銅幣62枚等物得手。嗣乙○○與李德威自上址後門逃逸,但為警發現,李德威自行逃逸,而乙○○則欲騎車逃逸時,經警攔檢盤查而由乙○○自其外套及褲子之口袋內,取出上開竊得之財物交付警方(業經發還被害人),又為警扣得上開一字螺絲起子1支、棉質手套1個等物。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與共犯李德威犯竊盜罪用以破壞及開啟鋁門所用之物,該螺絲起子一端銳利且堅硬,有該物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行兇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又其等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住宅大門門鎖,且該門鎖係該門之一部,亦有該遭破壞門鎖之大門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與李德威2人係攜帶兇器而毀壞門扇後行竊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李德威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被告毀壞門扇之竊盜犯行,但此部分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尚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原審未予論及,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有違誤,且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認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未宣告強制工作為不當,則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手段竊取財物,其犯罪手段較嚴重,且被告又有上述竊盜、毒品多項前科犯行,足見其品行不佳,但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警查獲後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故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扣案棉質手套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雖係共犯李德威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主張:對被告具體求刑10個月,且被告有犯罪習慣,並付強制工作3年云云(見原審98年2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既求刑10個月,而認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顯有誤會。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不高,其行為之侵害性尚非嚴重,認予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可達預防再犯之目的,且本案既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審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亦請求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則亦無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參諸上開說明,認檢察官上開保安處分宣告之請求,尚非有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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