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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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過失損壞平交道遮斷器,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影響交通安全明確,然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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