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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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聖忠為 李孟芸 之配偶,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慈雲宮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孟芸,欲返回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1鄰公館仔10之33號住處,途中2人因故發生言語爭執,黃聖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揚稱:「要死一起死」等語後,將車輛開往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並踩踏油門往海堤尾端駛去,而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李孟芸,致李孟芸因恐人車一同墜海,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李孟芸之安全。
二、李孟芸見黃聖忠將車輛開往海堤尾端,隨即出手阻止,並在車內與黃聖忠發生拉扯,及見黃聖忠一度停車,旋撥打電話向黃聖忠之父 黃永發 求救,黃永發聞言立即向警方報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 李建鵬李宗寶 2人接獲通報後,旋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趕抵龍鳳漁港,見黃聖忠與李孟芸仍在車中拉扯,隨即喝令黃聖忠熄火下車,李孟芸則趁隙逃出車外。警員李建鵬見黃聖忠拒不熄火下車,反發動引擎,往海堤尾端開去,為防免黃聖忠人車衝入海中,而發生生命、身體危險,乃與警員李宗寶上前追趕,並利用黃聖忠車輛疾駛後暫停之機會,分別自車輛兩旁探身進入車內,試圖阻止黃聖忠。詎黃聖忠見警員李建鵬為救護其生命,而自其車輛副駕駛座車窗鑽入,並伸手轉動其車輛鑰匙將引擎熄火,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警員李建鵬左耳2拳,而對警員李建鵬施以強暴,並致警員李建鵬因此受有左耳紅腫之傷勢(黃聖忠所涉傷害罪嫌,未經告訴)。黃聖忠旋再趁隙發動引擎欲駕車衝入海內,幸警員李建鵬與李宗寶奮力強行將其拉出車外,始未釀禍。嗣於同日下午9時25分許,經警對黃聖忠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忠經起訴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係因不小心毆及警員李建鵬等語,惟其於警詢時就其餘犯罪事實,及於偵訊及審理中,對於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孟芸、李建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永發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參,足見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將上開規定改列第1項,並修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項條文:「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本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於警詢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全部犯行,並於審理時當庭表示懺悔,向證人李孟芸及警員李建鵬道歉,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證人李孟芸仍為夫妻,共同居住養育子女,本件又係因酒後夫妻間一時爭吵,以致情緒失控,證人李孟芸及警員李建鵬並已當庭表示原諒,暨其從事商業,已婚,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高職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又酌以本件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亦佳,已如前述,且其家境勉持,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苟令其因經濟上支絀而入監服刑,將使其個人蒙受入監服刑之烙印,而生短期自由刑之弊,並影響其將來社會生活,且有衍生其他社會問題之可能,再酌以證人李孟芸及警員李建鵬均當庭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亦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勵其自新改過,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舊100.11.30以前)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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