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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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運鑫選任辯護人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6262號、100年度偵字第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運鑫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二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如附表一、二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安非他命壹拾肆包(含袋共重肆拾玖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販賣毒品犯罪總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劉運鑫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基於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
二、劉運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為工具,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民國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吳佳光
三、嗣經警對劉運鑫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發財(正門招牌為「發財」,外牆漆為「財發」,以下均通用)電動玩具店拘提劉運鑫時,在劉運鑫右小腿襪子內扣得安非他命14包(含袋總重49.4公克),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本院100年聲監字第368號)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劉運鑫販毒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案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面、背面),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後述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後述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如附表「認定事實之證據」欄所示之販賣對象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案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面、背面),則自可認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有時不免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運鑫於審理時,坦承有前述之販賣毒品之行為,又本案相關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確向被告買受毒品(詳附表一「認定事實之證據」欄),且有交付被告毒品價金而購得毒品之情,則可知被告於上開販賣毒品時,確實收有價金。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本案被告劉運鑫前述販賣毒品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可能鋌而走險,況被告劉運鑫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有些可能有一些微薄的利潤,未曾記帳、亦無精算,至少有要把本錢拿回來之意思等語(見本案卷第17、19頁),則以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之價格以觀,應均有獲利。是被告劉運鑫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均係基於營利之目的無訛。
五、再按:「所謂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後述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自白,關於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之販賣及轉讓意圖部分,無需補強證據。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袋總重49.4公克),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不同,如何得認交易對象為『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僅憑林○○之片面供述,即臆測其販賣安非他命12次,適用法則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毒品14包(毛重
49.4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為MET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照片1件附卷可稽(見偵6262卷一第50、55頁),且被告劉運鑫亦自承:其為本案販賣所剩餘者等語(見本案卷第19頁正面、第49頁正面),則被告所販賣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本案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自應予指明。
二、訊據被告劉運鑫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復有附表一、二「認定事實之證據」欄所列之證據,以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扣案、未扣案物品可證,而上開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是被告劉運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上訴人轉讓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馬○○,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劉運鑫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運鑫對於檢察官詢問之犯罪事實,均表自白認罪(見偵6262號卷二第195頁正面至第196頁背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表自白認罪(見本案卷第11、15、18、19頁、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正面),故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施用部分,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劉運鑫上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部分,即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伍、量刑審酌事項:
一、被告劉運鑫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罪之有罪確定判決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素行不佳。
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並轉讓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販賣對象至鉅。
三、被告劉運鑫在未及1個月之極短時間內,即販賣16次、轉讓
1次,惡性匪淺。
四、兼衡被告劉運鑫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所生社會危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陸、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袋共重
49.4公克),經被告劉運鑫供承:係其所有且供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9之1頁、第49頁正面);(二)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6262卷一第50、55頁、本案卷第43頁);(三)該14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如欲供自己施用一部,則與其欲販賣之部分無法區分,應一併沒收;
(四)況該14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警於100年11月8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發財電動玩具店拘提劉運鑫時,進行附帶搜索而在劉運鑫右小腿襪子內扣得(見偵6262號卷二第24、26、40、42、53頁),若被告確係為自己施用,當無可能將其攜帶至易於毒品交易之電動玩具店,是該14包甲基安非他命,均屬被告供販賣之用;(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扣案14包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劉運鑫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起訴書附表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為遷就同一販賣毒品對象之合併排列,故非按時間序列,其中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為附表一編號五)罪刑項下,全數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包裝與其內之毒品,兩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該包裝袋與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彼此已有接觸黏著及沾染,難以析離盡淨,而應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故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如此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意旨為憑。經查:
(一)被告劉運鑫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行動電話1支,為上開犯行之聯絡工具,其雖未扣案,但被告陳稱:該行動電話現在苗栗看守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又佐以卷附相關證人之筆錄、監聽譯文等證據,亦可證明被告劉運鑫確以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之門號作為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揆諸前揭說明,其用以販賣毒品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用以轉讓禁藥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3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0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柒、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伍偉華附表一:
┌─────┬────┬───┬──────────┬───┬──────────┬────────────────┐│編號(100│時間│販賣對│犯罪事實(金額均為│犯罪所│認定事實之證據│罪刑││年度偵字第│(民國)│象│新臺幣)│得(新│├───────┬────────┤│6262、6782││││臺幣)││宣告刑│宣告沒收││號起訴書附│││││││││表一原項次│││││││││)││││││││├─────┼────┼───┼──────────┼───┼──────────┼───────┼────────┤│一│100年10│ 湯珠水 │湯珠水以其門號:0981│1000元│1.證人湯珠水於警詢及│劉運鑫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9│││月17日晚││246535號之行動電話與││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號NOKIA│││上7時15││劉運鑫使用之門號:09││(偵6262號卷一第10│徒刑叁年柒月。│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106、107、115、││含SIM卡壹枚)沒│││││絡後,前往苗栗縣後龍││117頁)。││收,如全部或一部│││││鎮龍坑里3鄰29之3號││2.被告劉運鑫之自白(││不能沒收時,追徵│││││旁臺塑加油站,而劉運││偵6262卷二第195頁││其價額。未扣案之│││││鑫以1000元之價格,販││正面、本案卷第12頁││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第48頁背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克予湯珠水1次。││3.監聽譯文(偵6262卷││,如全部或一部不│││││││一第103、104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100年10││湯珠水以其上述之行動│1000元│1.證人湯珠水於警詢及│劉運鑫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9│││月23日晚││電話與劉運鑫之上述行││偵查中之證述(偵62│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號NOKIA│││上9時1分││動電話聯絡後,前往苗││62號卷一第102、116│徒刑叁年柒月。│牌行動電話壹支(│││許││栗縣苗栗市○○路發財││頁)。││含SIM卡壹枚)沒│││││電子遊戲場,而劉運鑫││2.被告劉運鑫之自白(││收,如全部或一部│││││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偵6262卷二第195頁││不能沒收時,追徵│││││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正面、背面、本案卷││其價額。未扣案之│││││予湯珠水1次,湯珠水││第13頁、第48頁背面││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則當場交付貨款2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包含100年10月17日││3.監聽譯文(偵6262卷││,如全部或一部不│││││之貨款)予劉運鑫。││一第15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100年9月│ 邱營鏡 │邱營鏡以其門號:0931│3000元│1.證人邱營鏡於警詢及│劉運鑫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9│││29日下午││253933號之行動電話,││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號NOKIA│││4時11分││與劉運鑫之上述行動電││(偵6262號卷一第12│徒刑叁年玖月。│牌行動電話壹支(│││許││話聯絡後,前往苗栗縣││2、123頁、第130、1││含SIM卡壹枚)沒│││││苗栗市○○街○○號金銀││31、135頁)。││收,如全部或一部│││││島電子遊戲場,而劉運││2.被告劉運鑫之自白(││不能沒收時,追徵│││││鑫以3000元之價格,販││偵6262卷二第195頁││其價額。未扣案之│││││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背面、本案卷第13頁││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予邱營鏡1次,邱營鏡││、第48頁背面)。││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則當場交付貨款3000元││3.監聽譯文(偵6262卷││,如全部或一部不│││││予劉運鑫。││一第128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100年10││邱營鏡以其上述門號之│3000元│1.證人邱營鏡於警詢及│劉運鑫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9│││月13日中││行動電話,與劉運鑫之││偵查中之證述(偵62│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號NOKIA│││午12時33││上述行動電話聯絡後,││62號卷一第123、124│徒刑叁年玖月。│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許││前往苗栗縣後 龍鎮龍 坑││頁、第135頁)。││含SIM卡壹枚)沒│││││里3鄰29之3號劉運鑫住││2.被告劉運鑫之自白(││收,如全部或一部│││││處,而劉運鑫以3000元││偵6262卷二第195頁││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背面、本案卷第13頁││其價額。未扣案之│││││他命1公克予邱營鏡1次││、第48頁背面)。││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邱營鏡則當場交付貨││3.監聽譯文(偵6262卷││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款3000元予劉運鑫。││一第129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100年10││劉運鑫以其上述門號之│3000元│1.證人邱營鏡於警詢及│劉運鑫販賣第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月26日中││行動電話,與邱營鏡之││偵查中之證述(偵62│級毒品,處有期│命壹拾肆包(含袋│││午12時30││上述行動電話聯絡後,││62號卷一第135頁)│徒刑叁年玖月。│共重肆拾玖點肆公│││分許││邱營鏡前往苗栗縣苗栗││。││克)沒收銷燬。未│││││市○○路○○○巷○○號國││2.被告劉運鑫之自白(││扣案之門號:0976│││││碩電子遊戲場,而劉運││偵6262卷二第195頁││563226號NOKIA牌│││││鑫以3000元之價格,販││背面、本案卷第13頁││行動電話壹支(含│││││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第48頁背面)。││SIM卡壹枚)沒收│││││予邱營鏡1次,邱營鏡││3.監聽譯文(偵6262卷││,如全部或一部不│││││則當場交付貨款3000││一第129頁)。││能沒收時,追徵其│││││元予劉運鑫。││││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100年10│ 林正 忠│ 林正忠 以其門號:0912│1000元│1.證人林正忠於警詢及│劉運鑫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9│││月3日晚││422448號之行動電話,││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號NOKIA│││上8時30││與劉運鑫之上述行動電││(偵6262號卷一第13│徒刑叁年柒月。│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許││話聯絡後,前往苗栗縣││9、140頁、第145、││含SIM卡壹枚)沒│││││後龍鎮龍坑里29之3號││146頁、第154、155││收,如全部或一部│││││旁臺塑加油站,而劉運││頁)。││不能沒收時,追徵│││││鑫以1000元之價格,販││2.被告劉運鑫之自白(││其價額。未扣案之│││││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偵6262卷二第195頁││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克予林正忠1次,林正││背面、本案卷第13、││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忠則當場交付貨款1000││14頁、第48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元予劉運鑫。││。││能沒收時,以其財│││││││3.監聽譯文(偵6262卷││產抵償之。│││││││一第143頁)。│││├─────┼────┤├──────────┼───┼──────────┼───────┼────────┤│七│100年10││林正忠以其上述之行動│2000元│1.證人林正忠於警詢及│劉運鑫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9│││月6日下││電話,與劉運鑫之上述││偵查中之證述(偵62│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號NOKIA│││午4時許││行動電話聯絡後,前往││62號卷一第140、141│徒刑叁年捌月。│牌行動電話壹支(│││││苗栗縣苗栗市○○街80││頁、第155頁)。││含SIM卡壹枚)沒│││││號金銀島電子遊戲場,││。││收,如全部或一部│││││而劉運鑫以2000元之價││2.被告劉運鑫之自白(││不能沒收時,追徵│││││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偵6262卷二第195頁││其價額。未扣案之│││││0.5公克予林正忠1次,││背面、本案卷第13、││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林正忠則當場交付貨款││14頁、第48頁背面)││新臺幣貳仟元沒收│││││2000元予劉運鑫。││。││,如全部或一部不│││││││3.監聽譯文(偵6262卷││能沒收時,以其財│││││││一第143、144頁)││產抵償之。│││││││。│││├─────┼────┼───┼──────────┼───┼──────────┼───────┼────────┤│八│100年10│ 湯昇仁 │劉運鑫以其上述之行動│2000元│1.證人湯昇仁於警詢及│劉運鑫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9│││月3日晚││電話,與湯昇仁門號:││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號NOKIA│││上6時44││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偵6262號卷二第2│徒刑叁年捌月。│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許││話聯絡後,湯昇仁前往││至4頁、第8、9頁、││含SIM卡壹枚)沒│││││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3││第18、19頁)。││收,如全部或一部│││││鄰29之3號劉運鑫住處││2.被告劉運鑫之自白(││不能沒收時,追徵│││││,而劉運鑫以2000元之││偵6262卷二第195頁││其價額。未扣案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背面、第196頁正面││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命0.5公克予湯昇仁1次││、本案卷第14頁、第││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湯昇仁則當場交付貨││48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款2000元予劉運鑫。││3.監聽譯文(偵6262卷││能沒收時,以其財│││││││二第4、5頁)。││產抵償之。│├─────┼────┤├──────────┼───┼──────────┼───────┼────────┤│九│100年10││湯昇仁以其上述之行動│2000元│1.證人湯昇仁於警詢及│劉運鑫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9│││月12日晚││電話,與劉運鑫之上述││偵查中之證述(偵62│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號NOKIA│││上9時58││行動電話聯絡後,前往││62號卷二第19頁)。│徒刑叁年捌月。│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許││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3││2.被告劉運鑫之自白(││含SIM卡壹枚)沒│││││鄰29之3號劉運鑫住處││偵6262卷二第195頁││收,如全部或一部│││││,而劉運鑫以2000元││背面、第196頁正面││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本案卷第14頁、第││其價額。未扣案之│││││他命0.5公克予湯昇仁││48頁背面)。││販賣毒品犯罪所得│││││1次,湯昇仁則當場交││3.監聽譯文(偵6262卷││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付貨款2000元予劉運鑫││二第6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100年9月│謝 木盛謝木盛 以其門號:0938│1000元│1.證人謝木盛於警詢及│劉運鑫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9│││29日下午││528344號之行動電話,││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號NOKIA│││3時16分││與劉運鑫之上述行動電││(偵6262號卷二第45│徒刑叁年柒月。│牌行動電話壹支(│││許││話聯絡後,前往苗栗縣││至47頁、第51、52頁││含SIM卡壹枚)沒│││││苗栗市○○路○○○巷17││、第62頁、第65、66││收,如全部或一部│││││號 國碩 電子遊戲場,而││頁)。││不能沒收時,追徵│││││劉運鑫以1000元之價格││2.被告劉運鑫之自白(││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偵6262卷二第196頁││販賣毒品犯罪所得│││││1公克予謝木盛1次,││正面、本案卷第14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謝木盛則當場交付貨款││、第48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1000元予劉運鑫。││3.監聽譯文(偵6262卷││能沒收時,以其財│││││││二第49頁)。││產抵償之。│├─────┼────┤├──────────┼───┼──────────┼───────┼────────┤│十一│100年10││謝木盛以其上述門號之│1000元│1.證人謝木盛於偵查中│劉運鑫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9│││月9日晚││行動電話,與劉運鑫之││之證述(偵6262號卷│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號NOKIA│││上8時46││上述行動電話聯絡後,││二第65頁)。│徒刑叁年柒月。│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和平││2.被告劉運鑫之自白(││含SIM卡壹枚)沒│││││路138巷17號國碩電子││偵6262卷二第196頁││收,如全部或一部│││││遊戲場,而劉運鑫以10││正面、本案卷第14、││不能沒收時,追徵│││││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頁背面、第15頁正面││其價額。未扣案之│││││安非他命0.1公克予謝││、第48頁背面)。││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木盛1次,謝木盛則當││3.監聽譯文(偵6262卷││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場交付貨款1000元予劉││二第50頁)。││,如全部或一部不│││││運鑫。││││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二│100年10││劉運鑫以其上述門號之│2000元│1.證人謝木盛於警詢及│劉運鑫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9│││月24日下││行動電話,與謝木盛之││偵查中之證述(偵62│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號NOKIA│││午4時40││上述行動電話聯絡後,││62號卷二第46、47頁│徒刑叁年捌月。│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和平││、第65、66頁)。││含SIM卡壹枚)沒│││││路138巷17號國碩電子││2.被告劉運鑫之自白(││收,如全部或一部│││││遊戲場,而劉運鑫以││偵6262卷二第196頁││不能沒收時,追徵│││││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正面、本案卷第15頁││其價額。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第48頁背面)。││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謝木盛1次,謝木盛則││3.監聽譯文(偵6262卷││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當場交付貨款2000元予││二第50頁)。││,如全部或一部不│││││劉運鑫。││││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三│100年10│ 葉蔭 達│ 葉蔭達 以其門號:0986│3000元│1.證人葉蔭達於警詢及│劉運鑫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9│││月10日凌││877443號之行動電話與││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號NOKIA│││晨1時4分││劉運鑫上述之行動電話││(偵6262號卷二第70│徒刑叁年玖月。│牌行動電話壹支(│││許││聯絡後,前往苗栗縣苗││頁、第75、76頁、第││含SIM卡壹枚)沒│││││栗市○○路○○○巷○○號││78頁背面)。││收,如全部或一部│││││國碩電子遊戲場,而劉││2.被告劉運鑫之自白(││不能沒收時,追徵│││││運鑫以3000元之價格,││偵6262卷二第196頁││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正面、背面、本案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克予葉蔭達1次,葉蔭││第15頁、第48頁背面││幣叁仟元沒收,如│││││達則當場交付貨款3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予劉運鑫。││3.監聽譯文(偵6262卷││收時,以其財產抵│││││││二第73頁)。││償之。│├─────┼────┤├──────────┼───┼──────────┼───────┼────────┤│十四│100年10││葉蔭達以其上述之行動│6000元│1.證人葉蔭達於警詢及│劉運鑫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9│││月17日下││電話與劉運鑫上述之行││偵查中之證述(偵62│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號NOKIA│││午5時28││動電話聯絡後,前往苗││62號卷二第71頁、第│徒刑叁年拾月。│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許││栗縣苗栗市○○路138││78頁背面)。││含SIM卡壹枚)沒│││││巷17號國碩電子遊戲場││2.被告劉運鑫之自白(││收,如全部或一部│││││,而劉運鑫以6000元之││偵6262卷二第196頁││不能沒收時,追徵│││││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背面、本案卷第15頁││其價額。未扣案之│││││命2公克予葉蔭達1次││、第48頁背面)。││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葉蔭達則當場交付貨││3.監聽譯文(偵6262卷││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款6000元予劉運鑫。││二第73、74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五│100年10│徐 新雅徐新雅 以其門號:0970│2000元│1.證人徐新雅於警詢及│劉運鑫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9│││月1日晚││642425號之行動電話,││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號NOKIA│││上10時3││與劉運鑫之上述行動電││(偵6262號卷二第82│徒刑叁年捌月。│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許││話聯絡後,前往苗栗縣││、83頁、第85、86頁││含SIM卡壹枚)沒│││││苗栗市○○街○○○巷17││、第89頁正面、背面││收,如全部或一部│││││號國碩電子遊戲場,而││)。││不能沒收時,追徵│││││劉運鑫以2000元之價格││2.被告劉運鑫之自白(││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偵6262卷二第196頁││販賣毒品犯罪所得│││││4公克予徐新雅1次,徐││背面、本案卷第15、││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新雅則當場交付貨款20││16頁、第48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00元予劉運鑫。││。││能沒收時,以其財│││││││3.監聽譯文(偵6262卷││產抵償之。│││││││二第84頁)。│││├─────┼────┼───┼──────────┼───┼──────────┼───────┼────────┤│十六│100年10│吳佳光│吳佳光以其門號:0989│2000元│1.證人吳佳光於警詢及│劉運鑫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9│││月10日凌││340846號之行動電話,││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號NOKIA│││晨0時53││與劉運鑫之上述行動電││偵6262號卷二26、27│徒刑叁年捌月。│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許││話聯絡後,劉運鑫前往││頁、第35、36頁)。││含SIM卡壹枚)沒│││││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4││2.被告劉運鑫之自白(││收,如全部或一部│││││鄰鶴岡113號吳佳光住││偵6262卷二第196頁││不能沒收時,追徵│││││處,而劉運鑫以2000元││正面、本案卷第16頁││其價額。未扣案之│││││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第48頁背面)。││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他命0.5公克予吳佳光││3.監聽譯文(偵6262卷││新臺幣貳仟元沒收│││││1次,吳佳光則當場交││二第30至34頁)。││,如全部或一部不│││││付貨款2000元予劉運鑫││││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100│時間│轉讓對│犯罪事實(金額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罪刑││年度偵字第│(民國)│象│新臺幣)││││6262、6782││││├────────┬────────┤│號起訴書附│││││宣告刑│宣告沒收││表二原項次││││││││)│││││││├─────┼────┼───┼──────────┼──────────┼────────┼────────┤│一│100年10│吳佳光│吳佳光以其門號:0976│1.證人吳佳光於警詢及│劉運鑫明知為禁藥│未扣案之門號:09│││月1日下││361956號之行動電話與│偵查中之證述(偵62│而轉讓,處有期徒│00000000號NOKIA│││午3時30││劉運鑫使用之門號:09│62號卷二第23、24頁│刑陸月。│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第39頁)。││含SIM卡壹枚)沒│││││絡後,前往苗栗縣後龍│2.被告劉運鑫之自白(││收,如全部或一部│││││鎮龍坑里3鄰29之3號│偵6262卷二第196頁││不能沒收時,追徵│││││劉運鑫住處,劉運鑫無│正面、本案卷第16頁││其價額。│││││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第49頁背面)。│││││││命予吳佳光1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845 號判決(101.0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 上訴 字第 608 號(101.08.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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