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婉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婉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婉甄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拘役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而送達其住、居所,然因其居所已遷址,其住所則拒收,又不讓郵務人員上樓,也無法張貼送達通知書,難以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而無從獲復意見,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