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勞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上訴人恆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方子華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對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98萬4741元(計算式:即美金269,082元折合8,162,602元+4,822,139元=12,984,74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946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宋泓璟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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