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國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41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則第二審法院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4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
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聲國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上開兩項裁定均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112年度聲國字第21號卷第11至13頁)。乃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