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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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少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依判決之種類,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少程因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坦認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判決認檢察官係對被告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原審乃繫屬在後之法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之情形,因而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對被告並無不利益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其應受科刑之判決,顯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有利之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上訴利益,自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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