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聲請人 吳貴銘
吳貴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吳江怡 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以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地租部分,未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而確定;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業經本院前審104年度上字第1181號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然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未明白諭示上開判決已確定部分,為免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除經一、二審判決確定部分外,其餘上訴駁回。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或其他類似明確之主文云云。查本院判決主文記載「上訴駁回。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並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無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判決,要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之顯然錯誤得裁定更正之法定要件不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