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柯定宏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其中新台幣陸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柯定宏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吳貞樺 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被告柯定宏(原名 柯天恩 )為原告之配偶之兄,被告吳貞樺(原名 柯吳玉霞 )則係原告之前配偶,目前則已離婚。民國83年間起,被告柯定宏邀同另被告為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0萬元,並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總額相同之支票4紙、本票3紙為據,擔保還款。詎被告柯定宏開立之支票及被告吳貞樺開立之本票到期均不獲兌現,且兩人避不見面,原告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4紙、本票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定宏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及對被告柯定宏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貞樺給付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證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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