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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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國忠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獲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兩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南屯路路口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海洛因毒品加水稀釋,再用針筒注射入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3日中午在臺中市○○路上之寶覺寺前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後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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