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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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97年度緩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壹叁公克、零點肆肆捌叁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叁貳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83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4月11日確定,民國99年4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海洛因2小包合計含袋重0.9公克(詳97年度毒保字第
12002104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1264號鑑定書所載,本件扣案之物(詳97年毒保字人工鑑別編號第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乃違禁物,是核本件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