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餘淨重零點貳玖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並曾於①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三、一五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並執行完畢。④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六月及七月確定,嗣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在臺中縣后里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其住處內,為警在該屋客廳沙發枕頭內襯內之護照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透明結晶,淨重○.二九二五公克,鑑餘淨重○.二九一一公克,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外之犯意而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辯稱略以:上開護照係伊友人父親之護照,該護照固為伊所拾獲,但伊當初是想說撿起來後,要交給伊妹妹,看看是否可以幫友人申請補助費,伊撿起護照後並未翻看,直至警察查護,伊才知護照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又伊雖有將護照放在枕頭下,但忘記是否放在枕頭內襯內云云。惟查:(一)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中直承在卷,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確均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張附卷可稽。又上開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物品,經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二九二五公克,鑑餘淨重為○.二九一一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確係警察於前揭時間在被告上址住處客廳沙發枕頭內襯內之護照內查扣一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景揮 於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查獲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已足認定。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本院訊問時先係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警察在你家扣得?)警察在我家客廳桌上上找到的。」、「(既然在你家找到,不是你的,是誰的?)我是白痴嗎,如果有東西(毒品),我怎會放在客廳,不去藏起來。」云云。俟警員 張景輝 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後,被告始又辯稱:「(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我有吸用毒品,護照是我撿的,但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有安非他命。」云云,核被告所辯先後有所出入,已難遽信。況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時二十分許警詢中除確有向警察直承:毒品不是伊購買,是伊在內東路友人住處外面所拾獲,伊有以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等語外,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且稱:毒品係伊於昨日六點所拾獲云云,警察並曾質以:是否應係前日,被告係於昨日為警查獲等語。另警察問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等語後,被告亦稱:約三天前等語,警察嗣且曾先問是否七日等語,之後又稱三日前不就八日等語。此外,被告並有陳稱:伊不曾在家中施用等語。而上開問答內容均係以口語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警察及被告口氣均屬平穩等節,亦經本院聽取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一片無誤(檔名MIC-007.WAV),並有該片警詢光碟在卷可考(見偵卷未光碟片存放帶內)。(三)被告雖辯稱:伊當初是想說撿起護照後,要交給伊妹妹,看看是否可以幫友人申請補助費,伊撿起護照後並未翻看,直至警察查護伊才知護照內有毒品云云。然查,被告如真不知護照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復係基於上開「善意」而拾取護照,則被告何須將護照藏在「客廳沙發枕頭內襯內」,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悖常理,要難採信,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顯係被告所有並因恐為警查獲而夾在上開護照內後,再藏放在「客廳沙發枕頭內襯內」至明。至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結果,未發現指紋,固有該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惟警察查獲後曾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足見曾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者,未必會在其上留下指紋,是此鑑驗指紋結果,尚無礙於被告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次查,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並曾於①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三、一五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並執行完畢。④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六月及七月確定,嗣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外之犯意而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六月及七月確定,嗣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二次觀察勒戒,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先後二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不輕;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鑑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鑑餘淨重○.二九一一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該包裝袋復為塑膠袋,二者顯可析離,應可認定,核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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